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GHEXX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新乡东收费站101号下站车道内时,与车道内自动升降栏杆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栏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8.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GHEXX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济高速公路新乡东收费站101号下站车道内时,与车道内自动升降栏杆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栏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8.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新乡东站自动栏杆维修费用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送检专用物证袋,放车单,延津县公安局榆林派出所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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