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24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7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豫GM1XX3轿车,从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附近,沿学院路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1mg/dl,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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