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2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11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约12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尚某甲、孔某某、韩某某(其三人已行政处罚)将某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社区工地的30余根钢筋盗走,后以825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为12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等四人家属于2014年11月4日赔偿被害单位13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约12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尚某甲、孔某某、韩某某(其三人已行政处罚)将某工程有限公司放在新乡市牧野区某社区工地的30余根钢筋盗走,后以825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为12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等四人家属于2014年11月4日赔偿被害单位13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尚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5)购货清单证实被害单位购买钢筋的情况。
(6)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7)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钢筋价值为1232元。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等四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13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9)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和尚某某、孔某某、韩某某在某社区北边两个小高层楼房中间小路上发现一堆钢筋,其提出来把钢筋卖了买烟抽,后四人就将钢筋抬到其家的院子里,第二天上午将钢筋卖给一个收破烂的,收破烂的给了其四人825元。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晚上20点多,其和尚某甲、尚某某、孔某某四人去某处玩,经过某社区工地,到从西数第二栋高层楼下发现西边地上有一堆钢筋,后四人将钢筋抬到尚某甲二哥的院子里,第二天上午卖了825元。
(1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和尚某某、尚某甲、韩某某在某社区溜达,发现在社区北边两个小高层中间小路上放着一堆钢筋,尚某甲提出来把钢筋卖了,后四人将钢筋抬到尚某甲的院子里,第二天上午将钢筋卖了825元。
(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社区负责看工地的,2014年10月份一天早上其发现工地上三十多根螺纹钢被盗了,后来发现是其村亲戚将螺纹钢偷走了。
(13)被害单位工地经理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左右,其工作的某社区工地的钢筋被盗了,工地看场的宋师傅巡查时发现丢了30多根钢筋,就通知其。
(1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和尚某甲、孔某某、韩某某在某社区北边一建筑工地门口发现一堆钢筋,其四人就将钢筋抬到尚某甲家的院子里,第二天上午将钢筋卖给一个收破烂的,收破烂的给了其四人825元。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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