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27号
原告谢某某,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子谢某。我与被告结婚后,尽心尽力照顾被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努力工作,希望家庭生活过的更好,努力尽到一个好妻子、好母亲的责任。但是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虽然经我苦口婆心规劝,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被告酗酒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还辱骂我的父母,我顾念两个儿子的感受,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始终没有改变错误的行为。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子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庭前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陈述称双方婚后没有什么矛盾,感情一直不错,原告心眼比较小,看到我和其他女人说话就不愿意,为了孩子不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1989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2000年6月6日生育一子谢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生活琐事上发生矛盾和摩擦而未及时沟通交流和缺乏应有的信任所致。根据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尚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为对方和孩子、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经过共同努力,完全能够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群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