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5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5XX4黑色某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向南至劳动路与宏力大道十字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0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G5XX4黑色某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向南至劳动路与宏力大道十字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血液中血乙醇含量为229.10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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