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军与黄吉民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22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军,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浚县新丰水利凿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吉民,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建筑业从业人员。
上诉人王利军与被上诉人黄吉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利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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