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青秧与张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21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青秧,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衡,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雷青秧与被上诉人张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雷青秧于2014年1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雷青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青秧于2015年3月26日以与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青秧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青秧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雷青秧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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