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饭店有限公司与唐继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19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继军,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饭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唐继军2014年5月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饭店有限公司返还租金及保证金75万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鹤壁饭店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鹤壁饭店有限公司上诉时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申请减缓诉讼费用,本院准许诉讼费缓交至案件开庭审理之前。鹤壁饭店有限公司未在开庭前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继续减缓免的申请。
本院认为,应按鹤壁饭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鹤壁饭店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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