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
辩护人刘富军、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洋、邹巧英,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富军、谢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鲁NL6621),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莫庄村路段,撞住自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该村村民莫某甲和其女儿莫某乙,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郝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9月30日到居住地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宋官屯派出所投案。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牌照为鲁NL6621五菱面包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县王庄镇莫庄村路段,撞住自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该村村民莫某甲(孕妇)及其女儿莫某乙,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郝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宋官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的经过。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4年7月28日其和儿子郝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由其驾驶家中的鲁NL6621面包车在河南抓蛐蛐。8月28日晚18时许,其与儿子去安阳滑县抓蛐蛐,当晚22时许,其开车与儿子返回居住的地方走在滑县王庄镇境内,撞到了一妇女及一个八九岁的女孩。当时心里害怕就开车跑了。一个月后到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派出所投案。
2、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8月28日22时许,其驾车路过滑县王庄镇莫庄村路段时,发现路西边有两个人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郝某某证言
证实2014年8月28日22时许,其与父亲在滑县境内抓完蛐蛐,其父亲郝某某开着鲁NL662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从公路左边跑出来一个小女孩,接着一个女的跑过来往公路右边推这个小女孩儿,郝某某刹了一下车,车晃了一下就过去了,郝某某没有停车就走了。自己在车上睡着了,走到延津县旅馆被父亲叫醒,路上又发生什么事不知道。
4、证人秦某某证言
证实本人是河南省延津县越野汽修厂维修工,2014年8月份底,有一个人来到厂里,拿出手机让看了两张车损坏的照片,问是否能修,并谈了价格。第二天那个人开过来一辆没有牌照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右大灯、前保险杠右侧损坏了,他换了前后保险杠、前右大灯及右侧的叶子板,还喷了漆。案发后其在厂里找到了更换的前保险杠。
5、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014年8月28日22时20分接110指令受理滑县王庄镇窦庄路口事故。
6、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肇事后修车地点照片
7、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户籍证明。
8、二被害人身份证明
9、被害人莫某甲、莫某乙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
10、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滑)公(物)鉴(尸检)字(2014)107、10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莫某甲(有身孕)系因交通肇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莫某乙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11、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甲、莫某乙无责任。
12、德州市公安局宋官屯派出所民警杨天民、孙文彬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
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到该所投案,供述了肇事的事实。
13、滑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
证实指挥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22时零8分23秒接电话报警:在郑吴公路滑县王庄莫庄村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即指派01、07号急救站迅速出警。
14、滑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
2014年8月28日22时06分56秒接王某某电话在王庄镇莫庄村路段,路上躺着大人和小孩,报警人称已打过120。
15、肇事车所带的行车记录仪
证实21时59分30秒肇事车与二被害人相撞。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士玲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