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17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92年2月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与通过陌陌认识的女孩刘某某在滑县滑州路澜朝宾馆住宿时,毛某趁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放在包内的一个金手镯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镯价值7976元。

2、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趁其朋友丁某乙去郑州办事之际,窜至滑县城关镇四方宾馆,在吧台将丁某乙登记房间的钥匙拿走,打开房门将丁某乙放在房间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项链和金戒指价值30260元。

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到滑县道口镇卫河路动感造型宿舍找朋友,其朋友不在,毛某趁动感造型员工丁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手机偷走。该手机购买价格为999元。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毛某被被害人丁某乙的朋友陈某某扭送至滑县公安局。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毛某共盗窃三次,总价值39235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财物均未能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方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购买被盗手机的票据,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情况说明,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923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现仍实施盗窃犯罪,可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判令被告人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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