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14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爱莲,女。(系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莲、李俊福,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腊月二十一典礼,未办证同居,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生育一男孩,起名陈志可(科),现随原告生活,为了给儿子落户,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父母做主,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务工,根本无共同语言,主要是被告务工挣钱不给原告分文费用,原告给被告洗衣服发现被告口袋有点零钱,原告收拾后不久被告迫使原告交出,而且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的全身黑一块红一块,被告的母亲也用条把殴打原告,说“原告不会做这做那,脑子不健全”。更可恨的是生育小孩后不让原告照顾,也不让原告带子走亲,说什么“如你带孩子生病,由你娘家负责”。还不让原告和被告同住一房间,双方夫妻是合法的,但不过是有其名无其实,原告在被告家如同奴隶用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也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志可(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相处融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并生育一子陈子凡,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如离婚孩子还小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腊月二十一典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产一子陈子凡,2014年4月8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和被告及家人不让原告带孩子等已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无任何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且生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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