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FD588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璧镇杜固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8日苏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苏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张某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及羁押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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