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09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津KLA51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路段时,与同方向许某驾驶的豫ETE010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13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其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许某已谅解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至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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