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09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D7766的白色越野车沿安阳县吕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村乡辛村集贤孝路口北侧路段时,先与同方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后,又与雷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雷某某受伤,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月4日,经安阳县公安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双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2015年3月17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王宗飞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投案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发生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雷
--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