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太平申请执行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0 22:09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龙执字第564-2号

申请执行人姚太平,男,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河南华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安彩太阳能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万元划拨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拥军

审 判 员  刘卫东

审 判 员  郭洪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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