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下午,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县伦掌镇伦掌村“天域网吧”内玩捕鱼机赌博输钱后,在该网吧买东西时趁机从吧台抽屉内抢夺一万元现金逃跑至安阳县伦掌镇伦掌村十字路口时被人拦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上网在逃)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面部、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属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同案犯李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丁、王某某、李某戊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抓获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情况说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故伙同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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