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甲、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县磊口乡北山庄村的家中,因房基地纠纷与邻居李某甲及妻子牛某某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牛某某夫妇系同村,南北相邻居住。2014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相邻建房滴水问题与李某甲、牛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拿小铲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打伤,被害人牛某某前去阻拦,被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抓伤面部。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牛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李某甲、牛某某腿部受伤。2014年3月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牛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甲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和李某甲、牛某某夫妇是邻居,2014年3月2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为相邻边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牛某某拿着铁锹来掀墙,其就给她夺,在夺铁锹的过程中,铁锹碰到了李某甲的头部,其还用手抓伤了牛某某的面部。李某甲腿上的伤和牛某某腿上的伤是其三人揪拽在一起时他们跌倒后,腿摁到地上的石头上造成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其家与李某某家因宅基地边界有纠纷,2014年3月2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没给其家说就在家垒起了南边厨房的南墙,其丈夫李某甲让他家留开滴水的地方,李某某说他家没占其家的地方。其就过去给他家掀墙,李某某从其家北墙跳过来,拿着手里的小铲子朝其丈夫头上打了一下,然后把其丈夫摁倒在地上,李某某朝其丈夫身上乱打。李某某的妻子牛某甲也过来把其摁倒在地上,她朝其身上乱打,其就乱喊救命,李某某夫妇才赶紧起来回家了。当时其丈夫头上流着血,其和丈夫就到卫生院包扎伤口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3月2日上午9时许,其家邻居李某某正在垒他家厨房南墙,其让他留下滴水再垒墙。他说他家没占其家的地方,双方就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李某某跳到其家用垒墙的小铲子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其就晕倒了。李某某又用铲子砍其的左腿,其用双手乱推他,后其就不知道了。事后其才知道当时李某某的妻子牛某甲还把牛某某摁倒在地上乱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上午,其丈夫李某某在其家厨房南边垒墙。上午10时许,其邻居李某甲说让其家垒墙给他家留滴水,其丈夫说其家垒墙没有占他家的地方,他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李某甲的妻子牛某某也和其丈夫吵了起来,他们越吵越凶,其听着他们打了起来。其出来一开门,一个砖头正好飞了过来,其用手一挡,就赶紧出来了,其当时抱着孙子,他一直哭,其怕吓着孙子就抱着孙子回北屋了,后来其丈夫也就回屋了。
2、证人李某乙(被害人李某甲姐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8时许,其在家门口看见牛某某搀着李某甲给其招手,其就过去了。李某甲当时头上流着血,已经站不好了,牛某某也满脸花,她一瘸一拐的。邻居李某丙问怎么回事,牛某某说是李某某两口子打的,并说要去大队找干部。
(四)鉴定结论
证明2014年3月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牛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属轻微伤;李某甲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被害人李某甲家北墙内2米处,土堆上有血迹,砖上有血迹,地上有血迹。李某甲头部、手指有伤,牛某某面部有伤。
3、住院病历证明,2014年3月2日,被害人李某甲、牛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牛某某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李某甲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顶部皮肤裂伤。
4、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相邻建房滴水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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