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生申请执行程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7-20 22:08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7)龙执字第160-3号

申请执行人刘金生,男,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程保国,男,成年,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铜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程保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程保国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程保国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程保国在金融机构存款18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毛俊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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