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冯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04:08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78号 |
原告田中秋,男,1961年出生,汉族,市民,系崔广连、田向金之长子。 原告田翠苹,女,1963年出生,汉族,市民,系崔广连、田向金之女儿。 原告田中元,男,1965年出生,汉族,市民,系崔广连、田向金之次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和平,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冯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冯和平驾驶豫HGB573号二轮摩托车与崔广连、孙秀琴乘坐的由田向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向金、孙秀琴受伤和崔广连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和平、田向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田向金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64.15元。田向金出院后因妻子崔广连的去世过度悲伤,不幸于2013年5月8日去世。因被告冯和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广连死亡赔偿金122655.72元、丧葬费17101.5元和田向金医疗费34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143521.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和平赔偿60%。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被告冯和平无证驾驶,答辩人理赔后有权向冯和平追偿;3、田向金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同时,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据证明田向金需要营养,故其营养费不应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和平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冯和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强险保单、冯和平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冯和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田向金的伤情和治疗过程; 医疗费票据,证明田向金的医疗费损失; 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田向金、崔广连夫妇死亡的事实; 6、温县温泉镇新建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冯和平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5月6日,豫HGB573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 2、2013年4月25日14时18分许,被告冯和平无证驾驶豫HGB57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祥云镇吴丈村北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崔广连、孙秀琴乘坐的由田向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秀琴、田向金受伤和崔广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6月2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和平、田向金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广连、孙秀琴无事故责任。 3、事故发生后,田向金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464.1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等。2013年5月8日,田向金因病死亡。 4、崔广连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39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和平无证驾驶机动车与田向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广连死亡和田向金受伤,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和平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理赔后,有权向侵权人冯和平追偿。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为:1、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田向金的医疗费34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天)、营养费50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5天)。2、崔广连的死亡赔偿金122655.72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6年)、丧葬费17101.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139757.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冯和平赔偿17854.33元[(139757.22元-110000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损失1136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和平应赔偿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损失1785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田中秋、田翠苹、田中元负担55元,被告冯和平负担15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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