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卫青和鲍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男孩郭某乙。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于2012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闻不问,互不关心。经双方家属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5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如回心转意,被告可以原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共同财产平房5间归被告所有,平均分割家庭承包的土地权益,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恋爱,于1998年11月13日在安阳市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郭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郭某乙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已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生气,但双方在今后婚姻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原告郭某甲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牛晓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