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07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在被害人秦某某家门口检到的钥匙打开秦某某家门,进入其家北屋客厅里并从屋门西侧衣服架上拿了电动车钥匙,后将停放在过道里的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367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秦某A、李某某等人证言、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9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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