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R031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伪造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R031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持有伪造、变造的驾驶证,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月4日20时2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ER031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府前路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没有取得驾驶证,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是伪造的。
(二)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
(三)其他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查询,截止2014年1月4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4、伪造的驾驶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持有伪造的驾驶证一份。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持有伪造、变造的驾驶证,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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