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29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卫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7日在安阳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甲于2005年7月15日出生,次女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在被告家中处处受到冷落和欺负,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侮辱、诽谤原告,致使原告痛苦不堪。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殷都区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4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距离上次离婚诉讼已一年多时间,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不满二年,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女儿均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4.共同财产房屋因未取得所有权,所以不易分割;5.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107900元,其中被告借款70000元,应平均分割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7日在安阳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甲于2005年7月15日出生,次女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日出生,婚生女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和好,2014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对此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丙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查询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道办事处二手房一套,2010年-2011年期间,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房地产公司)对山东大院周边地块征收,2011年10月24日,友谊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安置协议书,2011年12月3日,友谊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友谊房地产公司安置给李某某的住房为国际银都住房D户(建筑面积117.11平方米),经结算,李某某应付友谊房地产公司房款共计141256元(其中拆迁安置的房款差价101260元,商品价房款39996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友谊房地产公司交纳103101元。原、被告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屋现在未动工建设。原告王某某称被告李某某多领取了房屋安置过渡费10080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借款记录、2011年换新房借款记录和还款记录各一份,原告王某某对2007年记录中李某丁4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购房时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称该笔款项系其向父母所借,并非父母在原、被告购房之时的出资,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王某某书写的账目记录一份,账目记录总额为107900元,证明该笔款项与其他债务均在该记录上显示。原、被告对其他的债务未提出异议。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被面5个,粗布单子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采暖炉一个、热水器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证书一份;2.(2013)殷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1年10月24日协议书一份;4.2011年12月3日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5.2011年12月2日友谊房地产公司收款收据一份;6.原告王某某书写的2007年借款记录、2011年换新房借款记录和还款记录各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某某书写的账目记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矛盾激化,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二女,考虑原、被告今后的生活以及子女的生活状况,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均未证实自己有固定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各自的收入情况,可待婚生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起,如抚养关系未发生变更,未成年子女可再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对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探视的权利。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争议的安置住房现处于待建状态,原、被告虽已向友谊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该房屋属于尚未进行建设、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安置住房,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对安置补偿协议拥有债权,原告就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友谊房地产公司安置房屋所支付的价款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债权,原、被告可依据所享有的债权与拆迁方进行房屋交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担处理,本院依据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07900元,原告王某某分担107900元的40%即43160元,被告李某某分担107900元的60%即64740元,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根据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另一方进行追偿。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面4个、粗布单子1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采暖炉一个、热水器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车自行车一辆,其中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称被告李某某领取安置过渡费10080元,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付过错损害赔偿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原、被告对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换安置房屋所支出的价款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债权,原、被告可依据所享有的债权与拆迁方进行房屋交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107900元,原告王某某分担107900元的40%即43160元,被告李某某分担107900元的60%即64740元,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就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根据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五、原告的婚前财产被面4个、粗布单子1个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空调一台、热水器一个、采暖炉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丁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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