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05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8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半年,被告因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被依法逮捕,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被逮捕后,被告之子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外打工至今,由于原告的身体及年龄原因,找不到合适的工作,回家后发现家门已被上锁,原告无法进入家门,不得不流落他乡,借住在亲戚家住勉强度日。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因为原告与我的儿子之间有矛盾,我和原告结婚后互敬互爱,从来没有红过脸吵过架,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安阳市殷都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于2011年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现在监狱服刑。因家庭矛盾,被告王某乙在服刑期间,原告王某甲无法在住所地生活,现在亲戚家中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份,被告触犯刑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又因一方犯罪被判刑入狱,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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