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05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朱某某,男,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现住养老院。
委托代理人王月芳,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1月18日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年龄相差悬殊,原告生病时,并没有体会到妻子的关爱,也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照顾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份工资款3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被告48岁,原告63岁。被告付出了很多,而且原告在没有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住房给了他人,致使原、被告没有地方可以住,被告原来拿着原告的工资本,当时原告的工资只有560元,原告家里很穷,原告年纪大了,身体不好,生病住院都是被告在身边伺候。原告住养老院后被告也经常去探望。要求返还婚前婚后所借的外债104000元,并按原告工资收入的一半支付被告生活费。2007年9月27至2009年7月24日为原告垫付医疗44238.4元,要求原告返还。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结婚至2013年12月的劳务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各种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1月18日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已经76岁,被告王某某也已62岁,双方结婚已逾十三年之久实属不易,作为老年人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携手安度晚年。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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