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4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杜某某,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12月16日,婚生女杜某甲出生。因原、被告均系再婚,都带着孩子组合成一个家庭,尤其是原告,还带有一个残疾的孩子,婚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无法生活。2008年4月24日,二人就去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被告为了婚生女杜某甲有个完整的家,于2011年10月19日,就再次结合在一起,但是复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带的残疾儿子不管不问,家里开销都是原告打工所挣,两人经常争吵,无法继续生活,没有多久,原告再次搬出去居住。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无奈,6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两辆,房屋两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因婚生女杜某甲只有14岁,没有人照料生活起居,其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要原告随便给。家里确实有两辆汽车,其中一辆是1990年之前买的,现在已经报废,有一辆是2013年买的,但是该汽车是被告借钱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是搞运输生意的,借钱买的新车就是为了生意,但是,买了新车后,该车就出了交通事故,新买的车没有挣过钱。至于房屋,是2006年盖的,被告与原告是2008年离的婚,当时离婚时,原告就放弃要房子,被告认为,房屋不是共同财产,其不同意分割。另外,原告拿被告的43800元钱进行融资,借被告10000元给原告姨父看病,原告应用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4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于2011年10月1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6个月后,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杜某甲。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如果与被告离婚,其可以放弃所有财产,但是其不承担任何债务,其没有拿被告的钱去融资,其姨夫也没有借被告的钱去看病。被告杜某某表示,其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给抚养费,但不能看孩子。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外债,但是其没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判决书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历过结婚、离婚、再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张某某更是搬出去独自居住,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6个月后,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杜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杜某甲,被告杜某某也要求抚养婚生女杜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婚生女杜某甲就是由被告杜某某抚养,且原告张某某还带着一个残疾的孩子,生活实属不易,婚生女杜某甲跟随被告杜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故本院判决婚生女杜某甲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因原告张某某还有一个残疾的孩子需要抚养,生活比较艰辛,本庭判决原告张某某每个月支付婚生女杜某甲抚养费100元直至婚生女杜某甲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要求张某某共同承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杜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将融资款43800元、原告姨夫看病所借10000元予以归还,但是原告张某某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否认,其称,并没有拿被告的钱融资,也没有借被告的钱看病,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杜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所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甲(1998年12月16日出生)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1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直至婚生女杜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牛晓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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