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253号
原告赵庆华(曾用名杨军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华诉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平,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华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因皮肤病到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银屑病,随即原告进入被告的风湿免疫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的主治医生,错误的对原告大量使用环磷酰胺、甲氨蝶呤、抗肿瘤化学药物配置(具体药物不清楚)等抗癌药物治疗,同时大剂量使用甲泼尼龙琥珀酸钠和泼尼松等激素药物进行治疗。被告在使用这些药物时没有告知原告相应的毒副作用和后遗症,也没有让原告签订告知书。12月5日,原告突然发觉眼睛模糊,视力下降,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安排原告到眼科检查,后原告又转到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眼底出血。医生建议尽快进行专科治疗,防止视神经萎缩,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检查显示,原告血液转氨酶不断升高,肝脏出现异常病变。原告将上述建议和检查结果反馈给被告医生之后,被告医生没有改变治疗方案,反而开具大量的激素治疗眼底出血,并让原告购买利肝平进行肝病治疗,口服尼莫地平降压。但是这些治疗手段不仅没有任何效果,原告的视力下降反而加重,肝病也没有得到控制,无奈原告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同仁医院进行眼科治疗,医生诊断后认为是抗癌药物和激素毒副作用导致视神经缺血性病变,长期没有缓解诱发视神经萎缩。后原告在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等处治疗,但因双眼视神经已经萎缩,无法治愈,现在需要持续用药来维持现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自己的诊疗行为应当慎重,并对症下药,对于治疗方案以及药物的毒副作用应当全面告知原告。而现在被告的诊疗行为,不仅没有治愈原告的银屑病,反而导致原告双眼视神经萎缩、脂肪肝、股骨头坏死等病症,被告应当为其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用、文印费用等90%的责任,共计539364.97元;后续治疗费及以后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
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对药物有可能出现的后果已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的眼部损害经鉴定,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对于原告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存在严重瑕疵,应当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做出适当判决。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治疗眼睛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同时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存在多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此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赵庆华以“反复四肢躯干皮疹十余年”为主诉到被告处住院就诊。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白疕、瘀滞肌肤;西医诊断银屑病、冠心病,追加诊断:左视神经乳头炎、腔隙性脑梗死。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1586.11元(医保支付20369.13元,个人支付1216.98元)。出院诊断为:银屑病、冠心病//腔隙性脑梗死、左视神经乳头炎。出院情况:患者皮疹明显减轻,仍有左眼视物不清。
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到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为左眼视瞻昏渺,瘀血阻络;西医诊断为左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银屑病、前列腺增生、脂肪肝、慢性结肠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6440.7元(医保支付14212.19元,个人支付2228.51元)。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为左眼视瞻昏渺、瘀血阻络;西医诊断为左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银屑病、前列腺增生、脂肪肝、慢性结肠炎。
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全身反复红斑、鳞屑10余年,加重3月为主诉到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寻常性银屑病、缺血性视神经病变、脂肪肝、慢性结肠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门诊费用1454.03元,住院医疗费16413.64元(医保支付14221.24元、个人支付2192.4元)。出院诊断为:双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双眼视神经损伤;寻常性银屑病;脂肪肝;慢性结肠炎。
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双眼视物模糊下降半年”为主诉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黄斑变性、银屑病、过敏性鼻炎并支气管哮喘、慢性结肠炎、脂肪肝。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住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9271.98元(医保支付16490.48元,个人支付2781.5元)。出院诊断为:双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黄斑变性、银屑病、过敏性鼻炎并支气管哮喘、慢性结肠炎、脂肪肝、颈部斑块。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减少活动;眼科门诊、内科门诊定期复查,3天一次。
2013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安阳地区医院,花费医疗费21871.21元(医保支付20221.81元,个人支付1649.4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因“右侧上下肢麻木、右大腿后部疼痛10余天”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髓型颈椎病、周围神经病、右侧股骨头坏死?银屑病、缺血性视神经病变、过敏性鼻炎伴哮喘。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865.4元(医保支付4636.3元,个人支付1229.1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颈椎病、银屑病、缺血性视神经病变、支气管哮喘。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
2013年12月23日,原告因“右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20余天”为主诉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颈椎病、腰间盘突出、银屑病。住院期间行双侧股骨头钻孔减压+右侧股骨头死骨刮除、自体骨骼植骨钽棒植入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179.86元(其中医保支付35296.88元,个人支付10882.98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颈椎病、腰间盘突出、银屑病。出院医嘱为:嘱其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切口换药处理、术后半月拆线;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查时间4周。
原告因病也曾多次到相关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分别为:安阳市眼科医院843元,安阳地区医院1415.36元,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860.91元,北京同仁医院2268.3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233.21元,灯塔路街道办事处新市民街社区卫生服务站275.5元,安阳中医院370.63元,安阳市人民医院107.1元,安阳市按摩医院475元,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89.14元,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15.5元。原告花费挂号费296元。
原告外购药有:安阳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6853.6元,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5370.4元,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527.5元,安阳宏济国药馆有限责任公司286.5元,安阳市北关区瑞康大药房692.5,安阳市康泰药业广生大药房530元,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86元,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421元,张仲景大药房886.6元。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为18456.5元,住宿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745元,配眼镜费票据金额为388元,轮椅票据金额670元,拐杖票据金额160元,拐棍票据金额50元,坐便椅票据金额35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鉴定意见为:安阳市中医院在赵庆华诊治过程中应用糖皮质激素、甲氨蝶呤、环磷酰胺治疗寻常性银屑病,存在一定过错;甲氨蝶呤、环磷酰胺及糖皮质激素的副作用均未提及可导致视神经损害,且使用的剂量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无法认定安阳市中医院用药与赵庆华眼部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支付鉴定费15650元。鉴定意见为:安阳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赵庆华应用糖皮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存在过错,该过错参与度与赵庆华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80%-90%;无法判断安阳市中医院所用药物与被鉴定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药物应用与被鉴定人双侧上颌窦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药物应用与被鉴定人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赵庆华后遗髋关节功能障碍、视力障碍的不良后果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六级伤残。
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工,自2011年11月生病住院误工工资为14272.75元。原告的儿子杨笑东2004年1月7日生。原告兄弟3人,母亲陈凤娥,系农业家庭户口,1950年6月4日生;父亲杨广启,系农业家庭户口,1952年11月28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地区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票据、户口本、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应当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原告的疾病进行治疗。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安阳市中医院在赵庆华诊治过程中应用糖皮质激素、甲氨蝶呤、环磷酰胺治疗寻常性银屑病,存在一定过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安阳市中医院对被鉴定人赵庆华应用糖皮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存在过错,该过错参与度与赵庆华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80%-90%,本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治疗银屑病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庆华要求被告赔偿的治疗银屑病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庆华的个人支付的治疗银屑病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有:2012年11月13日至12月29日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1216.98元;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安阳地区医院的医疗费1229.1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3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医疗费10882.98元;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费用1415.36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费用2268.34元,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门诊费用233.21元,灯塔路街道办事处新市民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费用275.5元,安阳中医院门诊费用370.63元,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7.1元,安阳市按摩医院门诊费用475元,安阳市中医药学校附属医院门诊费用89.14元;安阳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6589.6元,安阳泰利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购药5370.4元,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购药527.5元,安阳市康泰药业广生大药房外购药530元,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86元,安阳市广生堂大药房外购药421元,张仲景大药房外购药元886.6元。以上共计32974.44元。营养费按10元/天,因原告持续性生病,需加强营养,对于营养时间本院酌定为18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原告治疗银屑病与治疗股骨头坏死的住院天数为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66天为10502.50元;出院后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酌定计算6个月为14520.5元,护理费合计25022.5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27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购买的轮椅花费670元,拐杖160元,拐棍50元,坐便椅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计算20年为223980.3元(22398.03×20×5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杨凯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8年为29643.96元(14821.98×8÷2×50%);杨广启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8年为16883.19元(5627.73×18÷3×50%);陈凤娥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6年为15007.28元(5627.73×16÷3×5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1534.43元。因原告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通讯费及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4114.92元,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负担90%,为363703.43元。原告请求的治疗眼部损伤的费用,因经鉴定,无法判断安阳市中医院所用药物与被鉴定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支付的鉴定费,因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363703.43元;
二、驳回原告赵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4元,由原告赵庆华负担2425元,由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负担6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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