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爱琴与乔凤珍、申拥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04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0号
原告乔爱琴,女,汉族。
被告乔凤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拥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爱琴诉被告乔凤珍、申拥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琴,被告乔凤珍、申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爱琴诉称,2014年3月4日上午,原告准备将自己的门面房租赁,被告乔凤珍趁机无力阻挠,致使原告无法对外出租房屋。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强占且强行锁住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租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两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由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及执行前的期间,被告仍然阻止原告向外租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600元。
被告乔凤珍、申拥军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6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双方多年一直相互诉讼至今,因本案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为此原告已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涉案的房屋,因为正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居住,但不能对外租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两被告阻止原告对外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每季度租金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房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元。两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
另查明,被告乔凤珍就本案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存在虚假材料向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受理案件登记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北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租房协议,被告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被告乔凤珍、申拥军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为由阻止原告对该房屋行使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财产的处分权,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对外租赁房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房屋对外租赁每月租金为1600元,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涉案房屋因办证过程提供虚假材料,公安局已经受理案件,案件应中止审理,但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效力,在原告的上述权利未被依法变更前,原告对本案诉争房产仍享有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凤珍、申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爱琴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乔凤珍、申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师文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