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锋与贠宝全、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2:04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调初字第246号
原告袁志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贠宝全,男,汉族。
被告张瑞娟,女,汉族。
原告袁志锋与被告贠宝全、张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锋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贠宝全、张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锋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贠宝全与原告袁志锋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袁志锋出借伍拾万元整予被告贠宝全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的项目事宜,期限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贠宝全在收到伍拾万元借款后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贠宝全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贠宝全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延期偿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0日后不再支付。经原告袁志锋多次催要,被告贠宝全拒不偿还本息。被告张瑞娟与被告贠宝全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贠宝全未到庭,庭后经受询问,被告贠宝全表示对借原告袁志锋款5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支付利息有异议,虽然书面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但实际支付利息是4分,每月利息为2万元,从借款之日支付到2012年8月份左右,大约有18万到20万元的利息,不是转账就是现金。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主要是工程款没有到位,若开发商将资金支付,欠原告的钱肯定是要还的。
被告张瑞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贠宝全为解决公司流动资金不足项目事宜,向原告袁志锋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借款利息为2分(20‰);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款收据),借条是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保障袁志锋资金安全,双方就贠宝全所拥有的一套住房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并约定当到期日贠宝全全部返还袁志锋本息后,房屋买卖合同作废,否则立即生效;借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能偿还到期的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出借人缴纳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贠宝全在收到借款之后,按月将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存入袁志锋指定账户;……。2011年12月5日,被告贠宝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袁志锋现金50万元整,借款人贠宝全签名。2012年4月2日,被告贠宝全提出借款延期申请,内容为“我于2011年12月3日因为流动资金不足向袁志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4月2日。因我资金准备不到位,不能到期还款,现特向袁志锋申请延期4个月,延期到期日2012年8月2日。”被告贠宝全称实际按4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份,原告袁志锋认可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日。现原告袁志锋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另查明,被告贠宝全与被告张瑞娟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志锋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借款延期申请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抵押房屋票据1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贠宝全向原告袁志锋借款5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可随时向被告贠宝全催要,被告贠宝全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贠宝全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袁志锋要求被告贠宝全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贠宝全与被告张瑞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贠宝全、张瑞娟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认可已支付利息8个月,即截止到2012年8月2日,故原告袁志锋要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3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贠宝全、张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志锋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日开始按2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贠宝全、张瑞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