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田疆,男,汉族,安阳肿瘤医院职工。
被告郭金印,男,汉族,安阳市疾控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田疆诉被告郭金印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疆,被告郭金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疆诉称,原、被告都住在安阳市北关区天域国际1号楼3单元居住,原告住一楼,被告住八层。被告先于原告居住到该楼,并在楼顶安装一架太阳能。被告将太阳能的上下水管道放入该楼的公用通风抽烟密封式管道中,影响了密封式烟道的正常排烟,给整个楼层居民带来生活上的不便,更埋下了安全隐患。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太阳能的上下水管道,但被告不听劝阻,一意孤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天域国际1号楼3单元东户公用通风抽烟密封式管道中的太阳能上下水管,并恢复原状。
被告郭金印辩称,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并未改变或影响烟道正常排烟功能,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任何侵权事实。安装太阳能是完全按照太阳能的技术安装规范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专用水管仅有食指粗细,仅占烟道面积约1.3‰,且进出烟道处密封良好,根本不影响烟道的正常排烟功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规范均明确规定可以在烟道内安装太阳能管道。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符合安阳实际情况和居住小区的实际情况。太阳能属于可再生能源,国家鼓励安装使用,安阳市甚至全国范围内在没有预留专用通道的建筑中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几乎都是在烟道内安装,符合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技术规范的。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管道是在公用的烟道内,该烟道是属于该单元东户全部业主的公共使用排烟通道,属于物业公司管理,不是属于某个业主的,且被告住在八楼,原告父母住在一楼,原告不在该楼居住,所以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本案仅是原告害怕有隐患才起诉被告的,故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市天域国际1号楼3单元的业主,原告居住在该单元一楼东户,被告居住在该单元八楼东户。被告入住时在该单元楼顶安装太阳能一架,太阳能的上下水管道通过该楼的共用密封式烟道进入被告家中。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影响了密封式烟道的正常排烟,给整楼居民带来生活上的不便,更埋下了安全隐患,请求被告拆除该上下水管道,恢复原状,被告认为安装的太阳能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没有对原告构成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该楼没有设置安装太阳能管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及其管道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住宅排气道是安装在住宅厨房、卫生间内将烟气集中排放送到外部空间去的烟囱,是用于排除住宅厨房炊事活动产生的油烟气或卫生间浊气的专用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被告在安装太阳能管道时,未取得多数业主同意,且在专属的住宅排气道内安装太阳能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容易产生漏水及堵塞等现象,从而造成通风不畅,引发安全问题,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天域国际1号楼3单元东户公用通风抽烟密封式管道中的太阳能上下水管、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安装太阳能的行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在使用太阳能时也应当在具备使用条件的地方使用,而原、被告居住的小区在建设时并未预留安装太阳能的管道口,被告通过专用烟道安装太阳能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利,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金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安阳市北关区天域国际1号楼3单元公用通风抽烟密封式管道中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下水管道并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金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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