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富,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合香,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系李学富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安阳市中医药学校)。
法定代表人:路爱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学富因与被申请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学富的委托代理人邢合香,被申请人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4日,一审原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称,李学富和其爱人邢合香自带工具到我院清运垃圾,两人并不接受我院的管理和指挥,我们之间是垃圾清运的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学富辩称,我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学富自2003年7月起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垃圾清运、厕所清扫,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按李学富实际工作的月份支付报酬。2008年12月25日,李学富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8月5日,李学富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3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9)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学富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学富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垃圾清运、厕所清扫,但李学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定期给付其报酬、其接受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李学富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与李学富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富负担。
李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妻子邢合香从2003年7月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垃圾清运、厕所清扫,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还给我们配备运送垃圾车、皮水管、扫帚等劳动工具。我们按照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服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监督和指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每月定期发放工资65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学富虽然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从事过垃圾清运、厕所清扫,但其未提供其主张的连续6年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从事垃圾清运、厕所清扫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供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连续6年定期给其发放工资,其接受管理、监督和指挥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也未调取到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连续6年定期给李学富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学富申请再审称,我和妻子邢合香从2003年7月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垃圾清运、厕所清扫,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还给我们配备运送垃圾车、皮水管、扫帚等劳动工具。我们按照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服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管理、监督和指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每月定期发放工资650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8月5日,李学富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李学富在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从事保洁工作。李学富2008年11月份工资为650元。
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工资表、考勤表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未按要求提供工资表和考勤表。因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李学富提供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要件,故李学富的诉求本委予以支持。2009年9月3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裁字(2009)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学富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工资表》18份,时间为2008年1、7、8、10、11、12月;2009年1-5月、7-12月,未调取到2008年2、3、4、5、6月及2009年6月的《工资表》。调取的《工资表》显示2008年1月李学富及其妻子邢合香全勤月工资500元,2008年7、8、10、11及2009年1月、3月、4月、7月李学富及其妻子邢合香全勤月工资650元。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于2011年4月并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学富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工资表》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学富不妥。但用人单位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拒不提供,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工资表》显示,2008年1月李学富全勤月工资500元,2008年7、8、10、11及2009年1月、3月、4月、7月李学富全勤月工资650元。从这些《工资表》看,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按月造册为李学富发工资,进行考勤管理,李学富的工资也逐年增长,且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主张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因此,应当采信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意见,确认李学富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认定李学富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应予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民二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