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郭永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0 22:0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永刚(又名郭刚),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永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永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永刚及其辩护人郭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11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被告人郭永刚在安阳市文昌大道龙兴宾馆9502房间容留陈某某、董某、蔺某某等多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永刚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董某、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境内入住旅客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贩卖毒品罪
2013年3月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郭永刚和周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租住于安阳市北关区永安街星光园小区3号楼4单元3楼东户,期间,让周某某替其贩卖毒品。经郭永刚和王某某联系,周某某在上述租房处多次贩卖给王某某冰毒共计约4克。经郭永刚和王某甲联系,周某某到王某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榕树湾小区的住处,多次贩卖给王某甲海洛因共计约110克。
2013年5月7日周某某在上述租房处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该租房处搜查出冰毒6袋(经称重,净重3.95克)、海洛因2袋(经称重,净重0.93克)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和称量工具若干。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又从该租房处搜查出海洛因14袋(经称重,净重12.1克)。送检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吗啡、咖啡因等成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永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永刚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原名卜某某)一起贩卖毒品,并利用周某某以前贩毒的关系让她贩卖毒品。李某隔两天把冰毒送到周某某租住的星光园家里,每次送6、7小袋,每袋6分左右的冰毒,把卖毒品的钱收走,从四月份到五月七号出事。其和李某、周某某共同贩毒,其是两人的中间人。海洛因是李某跟王某甲谈的,其不太清楚。周某某租住的房子,其替她交了三个月。2013年5月7日晚上,王某某发信息找冰毒,其让找周某某。因王某某说没有钱,给周某某说钱由其担保,让王某某先拿一小袋。随后周某某、王某某就都被抓了。
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郭永刚和其给李某卖毒品,郭永刚是其上家,卖毒品都是郭永刚联系的人。从3月份开始卖给王某某冰毒,每天或隔天卖一袋,每袋冰毒重约0.7克,毒资500元。从3月份开始,替郭永刚向王某甲销售海洛因。第一次郭永刚让强子和其一起去王某甲家,后来都是其送冰毒的。至案发每天销售给王某甲四袋海洛因,每袋冰毒重约0.7克,毒资3000元,最少卖给王某甲110克海洛因。每次收钱后都把钱给郭永刚,郭永刚答应让其免费吸。2013年5月7日23点,王某某到星光园用其手机给郭永刚打电话,说拿一小袋冰毒钱先欠着,郭永刚同意后给了他一小袋。王某某拿着冰毒刚打开门,二人就被公安抓获。从其租房处搜出的冰毒和海洛因都是郭永刚放在她那里的。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从郭永刚处购买约十次冰毒,每袋重约0.8克,毒资500元,其中在星光园买过五次。第一次到星光园小区,有郭永刚、强子、李某、周某某,给了郭永刚五百元后拿走一袋冰毒。其余几次是和郭永刚联系后直接找周某某购买。最后一次其和郭永刚商定赊账后,找周某某购买一袋冰毒时被抓获。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2月开始从郭永刚处购买毒品,一个月后郭永刚让周某某给送毒品。周某某从3月至5月7日每天卖给其四袋海洛因,每袋重1克,每次3000毒资,共卖给约160克。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永刚辨认出李某是一起卖毒品的人;同案犯周某某辨认出郭永刚是提供毒品的人,王某甲是经常购买毒品的人,王某某是向郭永刚购买毒品的人;证人王某某辨认出郭永刚是在星光园小区参与贩卖毒品的另外一个人;证人王某甲辨认出周某某、郭永刚是在星光园小区贩卖毒品的人。
6、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吗啡、咖啡因等成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称量报告证实:从周某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及重量。
8、同案犯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9、证人申某、郝某某的证言、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
10、被告人郭永刚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郭永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永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永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毒具予以没收,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郭永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因上诉人没有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没有向王某甲贩卖毒品,该行为只是周某某本人所为;3、只介绍担保王某某购买周某某0.7克冰毒,原审认定卖给王某某4克冰毒的证据不足;4、从周某某住处搜出的冰毒和海洛因是周某某本人所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知道毒品的藏处。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永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永刚及其辩护人称“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因上诉人没有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该罪为行为犯,郭永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否非法盈利并不是本罪构成要件。且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郭永刚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黄丙丁、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境内入住旅客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永刚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没有通过周某某卖给王某甲、王某某毒品,及上诉人不知晓周某某租房处的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永刚归案后供述其和李某、周某某共同贩毒,周某某将毒品卖给了王某某、王某甲;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为郭永刚贩卖毒品,并通过郭永刚将毒品卖给王某某和王某甲,租房处的毒品系郭永刚提供;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通过与郭永刚联系后,从郭永刚或周某某处购买毒品;上诉人郭永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犯周某某、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周某某处的毒品系郭永刚提供,且郭永刚卖给王某甲、王某某毒品的犯罪事实。虽然郭永刚翻供,但并无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永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永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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