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毛文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山海,男,汉族。
被告王用生(曾用名王运生),男,汉族。
原告毛文志诉被告李山海、王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沐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海、王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文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用生是同事,从2007年开始被告王用生说被告李山海要开公司,但资金紧张,需要借钱。原告于2007年6月6日、2009年7月21日、2010年3月14日借给两被告共计200000元整,约定月息二分,至今分文未还。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用生以换取新的借条为由,把原告手里的借条拿走,并写下证明,至今一年多,被告王用生仍没有拿来新的借条,也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用生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山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李山海向原告毛文志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毛文志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半年,月息2分,每月利息清。如到期还不上,自愿买(卖)房还款(吉祥家园1单元1层1号)借款人:李山海,担保人:王运生。”2009年7月21日,被告李山海向原告毛文志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毛文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2分计算,一月一清,还不了拿房抵押。借款人:李山海,担保人:王运生。”2010年3月14日被告李山海向原告毛文志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毛文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山海。”2013年元月18日,被告王用生取走3张借条,并出具字条:“拿原件去换手续(借款手续)”。
另查明,原告毛文志共借给被告李山海本金170000元,2010年3月14日,李山海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中有先前借款未给的利息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借款。借款后,被告李山海支付利息到2011年底,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被告李山海不再支付利息。被告王用生于2014年7月底偿还原告本金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文志提供的借据三份、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山海向原告毛文志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山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用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毛文志请求判令被告李山海偿还借款200000元,但因200000元借款中含有利息3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170000元,扣除王用生偿还的本金5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2000元及此前未支付的利息30000元,被告李山海应予偿还。2007年6月6日与2009年7月21日共150000元的借款中,被告王用生作为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用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王用生偿还原告的本金58000元,被告王用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山海追偿。关于利息部分,2007年6月6日与2009年7月21日共15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称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底,现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1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用生2014年7月底偿还58000元本金后,从2014年8月1日起应按本金92000元计算利息;2010年3月14日的50000元借款(含利息30000元),原告毛文志与被告李山海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山海未及时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该笔借款中的利息30000元不应再计算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文志借款人民币9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二分,其中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本金92000元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文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李山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文志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王用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用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山海追偿;
五、驳回原告毛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山海、王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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