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李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桂香,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闫现军,男,汉族。
被告贾矿莲,女,汉族。
原告李泽民诉被告闫现军、贾矿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现军、贾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借款80000元,2010年偿还30000元,下欠50000万;2007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2007年7月3日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4日借款30000元,2012年偿还10000元;2011年11月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5000元,先后七次借款19.5万元,偿还40000元,下欠155000元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现军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贾矿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被告闫现军、贾矿莲向原告李泽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泽民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2分。”2007年7月3日,被告闫现军、贾矿莲向原告李泽民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泽民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利息2分。”2009年7月4日,被告闫现军、贾矿莲向原告李泽民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泽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分”。2009年8月19日被告闫现军、贾矿莲向原告李泽民借款8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泽民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2010年12月27号还款叁万元整,下欠伍万元整,利息2分。”2011年11月6日被告贾矿莲向原告李泽民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泽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2011年11月16日被告贾矿莲向原告李泽民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泽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2.2.16还款壹万元整。”2012年4月10日被告贾矿莲向原告李泽民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泽民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
另查明,被告闫现军、贾矿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泽民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闫现军、贾矿莲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泽民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闫现军、贾矿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现军、贾矿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泽民借款人民币1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闫现军、贾矿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屈晓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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