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欢欢,女,汉族,安阳市合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利英,女,汉族。
被告郭梅妮,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
负责人戚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单位员工。
原告张欢欢诉被告崔利英、郭梅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利英,被告郭梅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欢欢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点23分许,被告崔利英驾驶豫EGY234小型轿车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曙光小区南门临时停车,乘车人郭梅妮从右侧后门下车时,与原告张欢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欢欢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后转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1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利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梅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GY234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利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元,误工费15866元,护理费238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及车损500元。
被告崔利英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梅妮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承担。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交通费、维修费、护理费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点23分许,被告崔利英驾驶豫EGY234小型轿车沿永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曙光小区南门临时停车,乘车人郭梅妮从右侧后门下车时,与原告张欢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欢欢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检查意见为:后侧外踝下方条索状骨质密度影,骨折不排除。原告后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右距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建议休息治疗。支付检查费738元。2014年11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利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梅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欢欢无责任。原告提供安阳市合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7日证明和工资表,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月工资3400元。
另查明,豫EGY234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利英驾驶豫EGY234小型轿车在道路上停车,车上乘坐人员郭梅妮开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六十三条关于驾驶机动车停车,车上人员开启车门未确保安全的规定。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崔利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梅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欢欢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崔利英及郭梅妮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利英及郭梅妮负担。原告张欢欢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欢欢在安阳市第三人民支付的检查费73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的损失,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距骨、外踝撕脱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90天为5522.8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右侧距骨、外踝撕脱性骨折,确需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时间酌定为1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0天为795.64元;营养费按10元/天,酌定计算15天为1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未进行评估鉴定,但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5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7456.44元,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欢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56.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张欢欢负担100元,由被告崔利英、郭梅妮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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