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63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合法,男。
委托代理人张改霞,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公司)、栗合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希旺公司、栗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改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希旺公司、栗合法诉称,2014年10月10日,赵晓强驾驶豫EC6689/豫EF22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官镇孟庄丁革烧鸡店门前路段因发生侧滑至公路西侧,造成公路外线杆及线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彬、赵建强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警调解,就造成的损失分别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并履行。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告安阳希旺公司名下,栗合法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光缆、线杆损失共计11164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定损时没有让保险公司参与,发生保险事故后,定损应通知保险公司,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严重超载造成的,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申请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赵晓强驾驶豫EC6689/豫EF22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上官镇孟庄丁革烧鸡店门前路段因发生侧滑至公路西侧,造成公路外线杆及线路、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彬、赵建强、毛洪涛无责任。2014年10月12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电力设施、广电设施及移动通讯设施受损物品损失价值作出滑价评字(2014)第630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结论书估价,确认该次物损总值为9884元整,支付鉴定费500元。在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赵晓强赔付王建彬损害赔偿费4200元,赔付毛洪涛损害赔偿费3000元,赔付赵建强损害赔偿费2000元,共计9200元。2014年10月21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价值作出滑价评字(2014)第001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为93240元,支付事故车定损估价费32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施救费5500元。
另查明,赵晓强系原告栗合法雇佣的司机,豫EC6689/豫EF22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栗合法,该车系栗合法挂靠在原告安阳希旺公司名下。豫EC6689豫/EF22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59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结论书、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希旺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经评估,第三者财产损失共计9884元,经过调解,原告支付了92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9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为932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93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属于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评估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5500元、评估费3200元,属于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栗合法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赔偿第三者的费用以及车辆损失的实际承受人均是栗合法,故被告在赔偿时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栗合法。综上,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合法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合法77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栗合法101940元,以上共计111640元。被告称原告委托鉴定是单方委托,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合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64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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