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汝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樊某甲,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曾用,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曾用)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汝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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