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980号
原告班某甲,女,194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系原告之长子,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系原告之次子,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丙,女,成年,系原告之长女,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丁,女,成年,汉族,系原告之次女,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王某,女,成年,系原告之三女儿,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系原告之四女儿,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班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班某甲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班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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