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薄德兰与李泽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2:0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530号 |
原告薄德兰,女,1969年9月20日生。 被告李泽建,男,1967年9月10日生。 原告薄德兰诉被告李泽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建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德兰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1990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办理登记手续。1991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小龙;2004年农历2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李××。由于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造成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并到处张扬,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李泽建未到庭,但在电话联系时辩称不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1990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办理登记手续。1991年9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小龙;2004年农历2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并到处张扬,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两个子女,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薄德兰与被告李泽建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皕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