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DBQ235号二轮摩托车撞住行人温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及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社会危险性较小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刘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DBQ235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平驻公路交叉路口时,撞住行人温某某,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及温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刘某某血液中提取的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与温某某达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4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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