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54
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到舞钢市朱兰清华嘉园北边王某某家,翻院墙进入院内,将室内门撞开后进入室内没有找到钱,遂用三个鱼皮袋将王某某家的冬瓜、南瓜、华生牌台式电风扇、凡琦牌唱戏机、多功能插板、雨伞、黑色女式包等物品装起来,正在盗窃时被回家的王某某撞见,后弃物翻墙逃走。逃走后又窜至清华嘉苑小区将苗某某的一辆兰色金马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88元;苗某某被盗自行车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苗某某陈述;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舞钢市公安局舞公(刑)勘(2014)091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舞价认鉴字(2014)第059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用于作案工具的灰色星月牌电动车一辆(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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