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15:06 |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许灵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赵××,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男。
原告杨××诉被告常××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常×。原、被告本是同村人,由于面子问题才勉强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刚结婚一年多,被告就曾不辞而别近一年。2007年10月份,因两人生气,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近五年来,原告一个人在家抚养女儿,照顾家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灵井镇小庄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10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3、证人杨天增、李东建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生气,被告自2007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孩常×。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7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其女儿常×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五年之久,且被告至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其女儿常×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常××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常×由原告杨××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