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代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代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抓获。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早上,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曹新村路段,在向左转弯进入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代某某驾驶的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代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未停车查看情况,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证言及被害人代某某陈述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所写收条及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审判员 李天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朝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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