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垭口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业小区路段时,撞住行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有关书证;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张某甲家人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审 判 长 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 张占营
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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