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嵩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石利芳,男,3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马利,女,3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牛松生,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利芳、马利诉被告嵩县市政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利芳、马利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石利芳、马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利芳、马利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