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嵩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党钰坤,男,汉族,199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
被告:张志斌,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原建卫,经理。
被告:河南前进吉庆爆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光,总经理。
被告:浏阳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自奇,董事长。
原告党钰坤因与被告张志斌、嵩县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前进吉庆爆竹进出口有限公司、浏阳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党钰坤撤回对被告张志斌、嵩县同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前进吉庆爆竹进出口有限公司、浏阳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党钰坤负担。
审判员 王海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金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