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洛阳特种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总经理。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勋,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特种轴承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洛阳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洛阳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