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49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8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6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杨某某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7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借机打骂原告。1996年2月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1月22日,原告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04年2月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不择手段,甚至对女儿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原告于2010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现已成年,婚生次女杨某乙于2003年1月22日出生,婚生儿子杨某丙于2004年2月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诉争,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第二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次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自原告第二次起诉至今未到庭应诉,亦未积极找原告做和好工作,这些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根据本案情况,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海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在被告回来之前,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代为抚养。因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本院无法查明,双方日后如有争执,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在被告杨某某回来之前,婚生男孩杨某丙由原告周某某代为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纯举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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