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1:44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灵民初字第7号 |
原告张××,女。
被告杨××,男。
原告张××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杨甲,1991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杨乙。婚后被告嗜酒成性,经常处于醉酒状态,不务正业,不理家事,虽经多方劝告,被告至今无悔改之意。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灵井镇小庄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丢失;2、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据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许昌县灵井镇小庄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骂,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感情已破裂;4、原、被告婚生男孩杨乙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
被告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杨甲,1991年4月2日生育一男孩杨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整日酗酒而经常生气打骂,并自2007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六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