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从外地回来后住在其哥黄某甲家,期间趁其哥不在家的时候,偷偷进入住室,分两次从屋内箱子里盗走现金300元,并将其哥家的旧电瓶、钢筋、铁皮车棚等物品偷偷卖掉获得赃款7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该事被其哥发现后,黄退还给其哥现金300元。
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城关镇上仓村赵某某家租房居住,10月4日黄某某乘邻居时某某家无人之机,借用院内何某某家的斧子,将时某某家与自己租住房的隔墙木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面粉一袋(六十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元。案发后,被盗面粉受害人已追回。
3、2014年10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城关镇朱村九组收废品的赵某甲家,谎称自己有废铁出售,期间趁赵某甲在院内卸货之机,将赵放在屋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184元)及藏在床席下的2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115元已追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时某某、赵某甲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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